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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柳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曾用名柳××),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5时46分许,柳××驾驶京KC9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新华街由西向东行至宝珍饭店门前处时,因接打手持电话,瞭望不够,将前方行人余××撞倒,造成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柳××于2015年2月5日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另查明,柳××交通肇事后,赔偿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00元,余××的近亲属耿××、余×、余×对柳××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高××、耿××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0号鉴定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牡大学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28-1、28-2、28-3号鉴定意见、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牡大学司鉴中心(2015)车检字第28-2号鉴定意见、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定(法病)字(2015)3号检验鉴定书、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呼兰监狱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建议判处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接听电话,致使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柳××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柳××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但考虑到柳××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余××对此起交通事故亦负次要责任,同时经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认为“对柳××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