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短暂,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什么事都没有一点担当,什么事都听其父母的,两人因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孩子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及父母从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一直期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继续共同生活只能让原告越来越累,原告对被告及两人未来的生活已经彻底绝望,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共计1224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婚前财产棉被6条、电脑、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共同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辩称:李某某所诉离婚理由纯属虚假之词,徐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是再婚,都比较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从没生过气、吵过架,徐某甲及其父母对李某某“含在嘴里怕化了,捧在手里怕掉了”,凡事均以李某某为主,根本不存在生气吵架等情况。李某某和徐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二人是建立感情基础才结的婚,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徐某乙。现李某某听信别人的挑唆才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徐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共计1224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婚前财产棉被6条、电脑、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交流思想、沟通感情,树立起家庭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共同经营幸福家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