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沈名锋、陈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沈名锋,陈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陈学平。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名锋。委托代理人马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陈先猛。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学平诉被告沈名锋、陈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名锋的委托代理人马源,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平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名锋驾驶鄂J×××××面包车在黄州××大道三能超市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陈学平驾驶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7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名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名锋、陈红赔偿原告陈学平各项经济损失105452.2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名锋、陈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名锋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红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名锋驾驶鄂J×××××面包车在黄州××大道三能超市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陈学平驾驶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学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名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学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陈学平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933.2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垫付人民币10000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饮食休息;3、眼科、创伤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注意后期慢性硬膜下血肿及癫痫等并发症,注意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学平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学平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对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陈学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14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学平伤情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学平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陈学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湖北晨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在黄冈市望月提社区居民芦秀英家中。再查明,鄂J×××××面包车系被告陈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表》、《驾驶资格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疾病证明》、《社区证明》、《规划证》、《土地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名锋驾驶鄂J×××××面包车造成原告陈学平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红所有的鄂J×××××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沈名锋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沈名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学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学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09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学平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75天=375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院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给付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陈学平住院时间,依法计算为26008元÷365天×75天=534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陈学平误工时间为95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学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不足以证实平均工资收入,但可以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原告陈学平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8766元÷365天×95天=1009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陈学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陈学平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10、财产损失,原、被告同意以保险定损单为准,故认定为人民币1346元。以上1-4共计36183.29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5-9共计人民币6444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10财产损失人民币134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6183.29元,由于被告沈名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保应赔付原告陈学平人民币91975.29元(10000元+64446元+1346元+26183.29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陈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学平人民币91975.2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沈名锋承担(该款原告陈学平已垫付,限被告沈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陈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