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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昌新姣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新姣,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新姣,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0街特*号。法定代表人:涂忠汉,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丽丹,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新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以下简称青山城管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青山城管大队依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意见》(武发(2011)18号)文件,招聘昌新姣从事市容监督员工作,工作岗位性质为公益性岗位。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昌新姣在青山区红钢城十九街因劝说往地上扔垃圾的行人时与其发生冲突,昌新姣被对方打伤,昌新姣自受伤后就未上岗工作。因打人者离开武汉无法追责,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红钢城派出所的主持下,青山城管大队下属的红钢城中队于2013年1月15日与昌新姣达成了补偿协议。同日,青山城管大队书面通知昌新姣将停发其2013年1月至正常上岗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昌新姣于当日签收。青山城管大队下属的红钢城中队又于2013年1月31日与昌新姣达成了补充协议,并支付了昌新姣两次协议的补偿款,共计30000元。同日,昌新姣申请撤回工伤认定。2013年2月23日,青山城管大队作出《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通知》。2013年2月23日,青山城管大队将此通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昌新姣。昌新姣于2013年2月24日签收。昌新姣在工作期间,青山城管大队只为昌新姣缴纳了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以及2012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存续的其他时间段,昌新姣在社会流动人员缴纳窗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昌新姣于2014年1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昌新姣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青山��管大队向昌新姣补发劳动合同一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青山城管大队向昌新姣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3200元;三、青山城管大队为昌新姣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昌新姣的社会保险损失12252元;四、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加付赔偿金170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昌新姣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山城管大队支付:一、拖欠的工资1100元;二、超期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元;三、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697.22元;四、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医疗保险费2907.42元;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付的赔偿金6050元;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该仲裁委下达了青劳人仲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昌新姣的仲裁申请。昌新姣不服诉��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编(2013)16号)文件精神,自2013年9月26日起,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更名为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补发劳动合同一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因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签订了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第二项已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一式三份,劳动用工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昌新姣要求补发劳动合同原件的证据不足。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青山城管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向昌新姣下达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通知》,昌新姣已经收悉,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后,青山城管大队无意与昌新姣续签劳动合同,故昌新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3200元的诉请,在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青山城管大队已支付了昌新姣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共计11000元,且昌新姣于2013年4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曾要求青山城管大队支付2013年2月工资1100元,该仲裁委下达了青劳人仲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昌新姣的仲裁申请,昌新姣不服该裁定,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因此,青劳人仲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故昌新姣再次起诉要求支付2013年2月工资的诉请不予受理。因2013年2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山城管大队没有支付昌新姣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且对于昌新姣要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加付赔偿金17050元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昌新姣要求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昌新姣的社会保险损失12252元的诉请,青山城管大队辩称已经协议以一次性后期慰问金6441.88元与补充协议给付1276元的形式发放给昌新姣社保费用,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来规避此法律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故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赔偿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损��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补缴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昌新姣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因青山城管大队已经为昌新姣缴纳了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昌新姣也未向法院提交因青山城管大队欠缴医疗保险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青山城管大队应支付昌新姣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1月、2月期间昌新姣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57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山城管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昌新姣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575.12元;二、驳回昌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昌新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就入职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只让上诉人填写个人信息,而其他信息均是空白。而且被上诉人自始自终均未将该份劳动合同交给上诉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2.2012年2月4日,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违规人员打伤,被上诉人不仅不让上诉人住院,不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也不为上诉人申请工伤,采取拖延、欺骗等手段阻挠上诉人申请工伤。3.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除名的错误决定,后因上诉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31日与上诉人就因公受伤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被上诉人以此《协议书》强迫上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不给予《协议书》中所涉款项。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回原中队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一、青山城管大队向昌新姣补发劳动合同原件;二、昌新姣因工负伤,要求继续上班;三、青山城管大队向昌新姣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13200元;四、青山城管大队为昌新姣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昌新姣的社会保险损失12252元;五、青山城管大队向昌新姣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050元;六、青山城管大队向昌新姣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被上诉人青山城管大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所提出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在原审未提出,属二审增加的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中载明:“本委认为:……昌新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的是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补发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2012年2月17日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劳动用工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从该条可知,昌新姣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获取该劳动合同,故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问题。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7日届满后,青山城管大��已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故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17日终止。昌新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青山城管大队已支付了昌新姣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共计11000元,且昌新姣于2013年4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曾要求青山城管大队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1100元,该仲裁委下达了青劳人仲裁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昌新姣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故昌新姣要求支付2013年2月17日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2013年2月18日后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并无劳动关系,青山城管大队没有支付昌新姣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在逾期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加付赔偿金。由于昌新姣并未提供在2013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前,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青山城管大队限期支付,而青山城管大队仍未支付的证据。故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因青山城管大队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关于昌新姣二审中增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昌新姣与青山城管大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青山城管大队在此后没有为昌新姣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故昌新姣要求青山城管大队赔偿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青山城管大队已经为昌新姣缴纳了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昌新姣未提交因青山城管大队欠缴医疗保险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2012年3月医疗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由于青山城管大队未为昌新姣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昌新姣已在流动窗口缴纳,对于昌新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青山城管大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青山城管大队支付昌新姣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昌新姣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575.1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昌新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