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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柯某在本县大峃镇大坑村寨上路28号其家中二楼前间,三次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柯某在文成县人民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