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英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苗惠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强,男,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白英伟,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姜宝魁,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英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开发了位于呼市回民区艾博.龙园小区,当时被告看到小区地段好,适合居住。在2008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艾博.龙园认购协议书》,被告认购艾博.龙园小区4号楼3单元3层01室房屋,认购总价219951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9951元,现尚欠房款127209元(其中减去了面积差2791元)。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房后,银行按揭贷款未正式办理前,每月还原告1060元,期限为10年期120个月”。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履行协议。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给付拖欠房款本金12720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1455.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2、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时间长,记不清了。被告白英伟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无效,原告诉状中称,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艾博龙园认购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签订的艾博龙园认购书是在2007年9月14日,原告起诉状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告所述还款协议形式无效,原告承诺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及时实现,在办理交房过程中,原告隐瞒了涉案房产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及产权不清晰的情况,或是将上述还款协议混于其他交房手续中,骗取业主信任,或是直接在还款协议上冒充业主签字,原告所述还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入住艾博龙园多年,已经是合法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所以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所以认购书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充其量是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只有白英伟一人的签字,故还款协议形式不合法。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艾博·龙园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艾博·龙园第壹期肆号楼叁单元3层01室。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98元,认购总价为¥2199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40%¥89951元,其余60%¥13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原告交付首付款。对于协议约定的房屋,该房屋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首期购房款,因此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原告所开发的该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基础,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