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仓珠与杨占飞、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岳仓珠,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大武口区隆湖六站临湖村自建房。委托代理人岳士国,系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占飞,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河北省衡水市人,农民,住平罗县芙蓉宾馆。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60-3-302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凯龙,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仓珠与被告杨占飞、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循环发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仓珠及委托代理岳士国,被告杨占飞,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勇、李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将其水泥项目剩余土建收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占飞。被告杨占飞雇佣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刮腻子工作中摔下受伤,被工友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杨占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未付。2014年8月1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误工费9830.50元(2)护理费4971.74元(3)伤残赔偿金91332元(4)鉴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1063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占飞辩称,2014年2月23日,赵金领、董永占、边塞三个施工队推举我代替他们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活是三个施工队干的,各队的工程量、工程款都是单独结算。工程干了一个多月,赵金领就不干回家了,由董永占施工队接着干的。原告来工地上干活是严小龙找来的,严小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严小龙来承担。这个工程我并没有受益,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二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水泥项目剩余土建收尾工程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但二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由承包方(杨占飞)自行承担;被告杨占飞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了他人。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严小龙,原告是由严小龙雇佣的,工资是由严小龙发放,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告同被告杨占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严小龙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无论事故是否发生在大地公司水泥项目中,原告作为从事刮腻子的农民工,对刮腻子工作当中注意的安全问题应当了如指掌,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无论被告大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其户籍是农业户口。2.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2月23日,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水泥土建工程包给了被告杨占飞,被告杨占飞又雇佣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5时,原告在刮腻子工作中摔伤。该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场所,职业是建筑业。3.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原件)一份、共计15页,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受伤的程度、住院33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下地的事实。4.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证明(原件)一份,由隆湖六站临湖村村委会2014年8月16日出具,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丈夫张兵宪护理,同时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就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居住的事实。被告杨占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说杨占飞雇佣的原告不属实。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去干活,原告是由严小龙找来刮腻子的,杨占飞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当时开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判决书确认的受伤时间和地点是按照原告单方陈述来认定的,劳动争议的侧重点不一致,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该判决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原告在上一次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中认为其工资是由严小龙发放,因此和被告大地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案虽然能够反映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住院的天数,但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不能下地,因病案中没有反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依据的标准应当是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标准。但该鉴定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来进行鉴定的,该标准是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主。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护理证明,且原告并不是该村委会的成员,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与被告大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杨占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严小龙承包完成的,而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是我写的签字是严小龙签的),2.证据2,委托书原件2份,证实董永占和边塞委托我与第二被告签订水泥项目剩余土建收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将各施工队结算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各施工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占飞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严小龙只是杨占飞带领下的一个班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董永占和边塞是何许人也不清楚,该委托书是不是本人所签无法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是董永占和边塞委托杨占飞签订了合同,也只能说明是董永占、边塞和合同杨占飞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跟大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被告杨占飞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大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2月23日,而该委托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显然该委托书是在合同签订前就签好了了,该委托书与被告大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大地公司水泥项目收尾工程是由被告杨占飞总承包的,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包人也就是被告杨占飞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筑施工工程不应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大地公司把工程包给了不具有法律资格的被告杨占飞,所以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有效,关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也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杨占飞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约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才上报,原告的伤不是重大事故就没有上报。经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够达到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建筑业的目的。证据5因出具证明的组织或个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占飞的证据1来源不明,如果涉案工程是由严小龙承包完成并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严小龙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委托书签字的时间(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杨占飞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2014年3月23日)前后矛盾,且委托人董永占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大地公司与杨占飞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大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包人由被告杨占飞自行承担”的质证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杨占飞(乙方)与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的水泥项目剩余土建收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队施工。原告岳仓珠在被告杨占飞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刮腻子工作。2014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距离地面2米高的活动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8598.91元。2014年8月1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634.2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占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出院后又支付生活费1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占飞,在为杨占飞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杨占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该公司作为水泥项目剩余土建收尾工程的发包人,既是建设工程的独立法人和受益人,又是该工程的直接责任部门。将工程违法承包后疏于管理、缺乏监督,以致于原告为被告杨占飞工作时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主要看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该民事义务,即为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站在距离地面2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对高处作业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忽视了自我防范的意识,以致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自身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8598.5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是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4.8元标准,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8月10日),但原告只主张了3个月的误工费9830.0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称由其丈夫陪护,其丈夫在建筑行业打工。但原告未提供其丈夫从业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4.8元标准,计算为3128.4元(94.8元×33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91332元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因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相反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薄能够证实其与丈夫张宾宪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7724元;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3580.98元,按照被告杨占飞与原告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应赔偿原告42864.78元;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20%),即自己承担10716.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7000元,被告杨占飞再支付原告15864.98元。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仓珠各项经济损失15864.98元;二、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岳仓珠负担694元,由被告杨占飞、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