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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道年、洪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道年,洪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道年,居民。被告洪兰,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道年、洪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唐道年、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道年、洪兰立即腾让交付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道年辩称:被告是2006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但是在2007年1月份被告已经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洪兰了,房屋租金也是洪兰直接交给原告的。被告同意返还房屋,但是房子现在不是被告租的,这个案件现在和被告唐道年没有关系。被告洪兰辩称:涉案房屋是2007年1月20日左右转租过来的,被告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公司的曹总是同意被告洪兰从被告唐道年处转租的,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租金,原告开具的租金收据也是开的被告洪兰的名字。房屋到期时被告找到原告公司李剑峰行长,李行长说原告公司每年补贴被告2万元,由被告租给别人,后来原告公司又不同意被告出租房子,还起诉被告。另外,原告在租赁房屋门市上贴通知,也没有电话通知被告本人。被告在承租的房子内新添加了一间房子,同时也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潢。如果原告要求腾让房屋,必须补贴被告10-15万元损失,房子里的东西被告全部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出租方,被告唐道年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自愿将建湖县城湖中南路193号两间三层门面房,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双方议定每年租金累计为伍万元,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按年结算,每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第二条房产租赁期内,承租方保证承担下列责任……第三条房产租期内,出租方承担下列责任……第四条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五条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如果出租方中途终止合同或未履行约定责任,承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出租方负责赔偿……”合同还对房屋装潢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07年1月被告唐道年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洪兰,由洪兰继续承租该房屋,并按原租赁合同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公司向被告洪兰出具租金收取凭证。2011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洪兰将承租门面关闭。此后该房屋一直未使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洪兰承租的门面房上张贴“搬迁通知”要求被告洪兰在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将房屋腾空并搬出。被告未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唐道年与洪兰,后于2011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搬迁通知照片、收取房屋租金的现金缴款单、(2011)建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道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道年租赁该涉案房屋后于2007年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洪兰,并由洪兰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并支付租金。2011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洪兰签订续租合同,该租赁房屋至今一直未使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上张贴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房屋腾让给原告。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洪兰立即腾让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唐道年是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洪兰,所以应承担腾让交付房屋的义务。经查。被告洪兰在转租涉案房屋后,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时,原告开具的现金缴款单写的是被告洪兰的名字。因此,原告在已知晓该房屋已由被告洪兰从被告唐道年手中转租过来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唐道年与被告洪兰之间转租合同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道年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兰辩称如果原告收回房屋,必须补贴其损失10-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现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同意补贴其装饰装修费用的依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也不同意补贴被告损失费用。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补贴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建湖县城湖中南路193号两间三层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道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