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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林与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陶洪建、张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苏林,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职务不详。被告陶洪建,男,50岁左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立波,男,汉族,50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林与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洪建、被告张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林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林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苏林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