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庞菊香、何贤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何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15年2月13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15年2月13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何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何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庞某伙同“磊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汉南区纱帽街银河娱乐城一楼内,利用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何某、刘某负责上下分及收银。2014年8月29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经鉴定,该游戏机室内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两台,其中捕鱼机可供10人同时赌博,龙机可供8人同时赌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辨认笔录;3、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保全收缴清单;4、认定意见书;5、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协议;6、证人王亮亮、吴天刚、张安静、魏文海、李红艳等人的证言;7、同案人员陈红芳的陈述;8、被告人庞某、何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何某、刘某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庞某、何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只是替别人打工,帮忙“磊子”做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庞某到武汉市汉南区找“磊子”(另案处理)谈工作之事,并于2014年8月1日作为承租方将汉南区纱帽街银河娱乐城一楼和武汉市汉南区陡埠村706号一、二楼租赁下来,用于经营游戏机室和暂时放置游戏机及相关人员居住,庞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和租金。8月中下旬游戏机室又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龙机各一台,被告人庞某在银河娱乐城利用该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何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4日到该游戏机室负责上下分及收银。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游戏机室预支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刘某均未获得收益。2014年8月29日晚,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同时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游戏机室内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两台,其中捕鱼机可供10人同时赌博,龙机可供8人同时赌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庞某到武汉市汉南区于2014年8月1日作为承租方租赁汉南区纱帽街银河娱乐城一楼和武汉市汉南区陡埠村706号一、二楼用于经营游戏机室和暂时放置游戏机及相关人员居住,庞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和租金的事实有书证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人魏文海、李红艳的证言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银河娱乐城游戏机室于8月中下旬设置了捕鱼机、龙机各一台,被告人庞某在银河娱乐城利用该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何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4日到该游戏机室负责上下分及收银。期间,被告人庞某在游戏机室预支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刘某均未获得收益的事实有书证王亮亮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清单、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表格;证人王亮亮、吴天刚、张安静的证言;同案人员陈红芳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3、关于游戏机室内的两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其中捕鱼机可供10人同时赌博,龙机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事实有书证认定委托书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结论告知笔录;证人吴天刚、张安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4、关于被告人庞某、陈红芳、何某、刘某归案情况及身份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设置赌博机18台,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何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在该游戏机室内从事收银、上下分工作,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属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刘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