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刘敏等与孟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福,李建军,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平,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农民。上诉人孟庆福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庆福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原告刘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隆丰店村口时与前方顺向停着的被告孟庆福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敏及乘车人原告李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李建军没有责任,孟庆福和刘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为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成因均提出异议,主张事故发生于当日17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方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对上述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卷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敏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10137.8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共1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640.3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67元/天,计算17天)、出院后误工费2260.2元(休息60天)、护理费是640.39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以上合计15044.29元;李建军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149.3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共1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01.3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67元/天,计算8天)、护理费是301.36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以上李建军的损失合计4159.02元。因为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刘敏的8243.43元,李建军的1796.5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为刘敏和被告负同等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被告还应赔偿5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敏13394.6元,李建军4159.02元(因李建军对事故无责任,故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泊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二份、医疗费单据5张、泊头市医院的住院押金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上述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刘敏的2013年12月7日医药费票据、李建军的2013年12月2日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押金条��是正式票据(其记载的医药费已计入出院医药费票据中),因被告方未与原告方发生碰撞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均为农民身份,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即使依原告所诉被告并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担负原告李建军的全部损失;依李建军的住院病历上和药费条应认定李建军住院7天,不是8天。原告称被告有异议的二张票是二原告复查的费用,该笔费用符合诊断证明有关医嘱;押金条虽非正式发票,但可证明原告的消费数额。原告承认被告通过该村干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8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庆福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为保护现场,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孟庆福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由原告刘敏与被告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告有异议的二张票据记载的医药费(合计23元)并未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敏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0687.81元(含被告垫付的550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敏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建军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434.30元(含被告垫付285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军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提交的病历应计算8天,为400元。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则由原告刘敏与被告各负担50%.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告刘敏���疗费用7505.68元,赔付原告李建军医疗费用2494.32元;被告赔付刘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016.07元,赔付李建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69.9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身份,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刘敏的误工费为8081/365×17≈376.38(元)、护理费为5364/365×17≈249.83(元),李建军的误工费为8081/365×8≈177.12(元)、护理费为5364/365×8≈117.57(元)。二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孟庆福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000+2016.07+669.99+376.38+249.83+177.12+117.57=13606.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400元,被告还应赔付二原告损失112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敏、李建军交通事故损失11206.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庆福主要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驾驶农用拖拉机正常行驶时,被上诉人骑着自行车自已摔倒,上诉人出于好心,拨打了120电话,及时地救助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泊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收到责任认定书后还没有进行复议的情况下,法院就受理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敏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他在推卸责任,事发后并没有及时送我们去医院,上诉人的拖拉机是停放在人行道,也没有警示标志,造成我们身体伤害、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我们住院的第二天上诉人的老婆来看我,后来和上诉人要钱,他总是找借口拖延,一审法院只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一审没有支持我的误工费,因为我还要伺侯刘敏,不能去上班。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分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顺行停放的上诉人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第(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孟庆福、刘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军无事故责���。又因上诉人孟庆福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除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上诉人孟庆福及被上诉人刘敏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证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孟庆福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会影响其申请复核的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刘敏、李建军辩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欠妥,但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