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田俊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上诉人田俊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后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经行政许可变更为拆迁人,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田俊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22.3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抽样评估,因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田俊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30日,通海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田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召开了裁决审理协调会,田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协调会。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田俊居住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100,35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4,000元。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经审核,黄浦房管局认为通海公司的申请及对田俊(户)的面积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17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田俊(户)至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1,316元,房屋总价117,439.84元。二、田俊(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00,350元,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117,439.84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7,089.84元,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田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号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四、通海公司自田俊(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4,0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田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决定,田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原审法院依田俊申请由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点进行了估价,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单价估价结果为3,553元/平方米。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通海公司与田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协调未成,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田俊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田俊对该基地抽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抽样评估,拆迁人亦将抽样评估报告在基地进行了公示。诉讼过程中评估公司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评估单价仍低于黄浦房管局确定的补偿单价,故田俊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的异议不能成立。田俊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但被拆迁房屋物权登记凭证上对房屋建筑面积有明确记载,拆迁人据此对田俊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政策。综上,田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田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田俊上诉称,拆迁人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户,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估和专家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未保障上诉人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进行异地安置,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和回搬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属旧式里弄,系采用抽样评估方式确定其价格,因评估单价明显低于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故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相关拆迁法律规定及基地政策均没有回搬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户籍资料摘录、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报告及公告照片、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相关材料公告送达照片、裁决调查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作出的抽样评估报告,该基地房屋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故被上诉人按照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政策,并无不当。《实施细则》以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政策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回搬安置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