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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被告:文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去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4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小孩的成长,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生育一子文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今年4月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曾在2014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虽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是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今年4月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文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原告提出愿意自行负担婚生小孩的抚育费,对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故应当判决由原告直接抚育婚生儿子,并自行承担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文某乙由原告吴某直接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