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子豪、丁科英与潘金水、胡茶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豪,丁科英,潘金水,胡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沈子豪。原告:丁科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徐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潘金水。被告:胡茶女。原告沈子豪、丁科英与被告潘金水、胡茶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美兰、方偲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子豪、丁科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潘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茶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豪、丁科英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潘金水、胡茶女将其坐落于安吉县XX镇XX幢房屋转让两原告,后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分别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占用的行为已侵害两原告依据物权法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两原告安吉县某镇某幢房产。被告潘金水答辩称,涉案房产系两被告祖宅,两被告无其房屋可供居住,希望赎回该房产。此外,两被告就涉案房产转让已向两原告行使撤销权,该案尚在二审阶段,故本案应在另案审结后再处理。被告胡茶女未作答辩。原告沈子豪、丁科英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金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转让涉案房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金水、胡茶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子豪、丁科英根据其与被告潘金水、胡茶女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的返还原物的特别协议,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6日取得安吉县XX镇XX幢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特别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可以300万元将涉案房产赎回,逾期应无条件搬出。此后,两被告至今未赎回房产,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已经依法登记生效,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产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房是否系被告唯一住宅,以及被告是否希望回赎均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产的合法事由。此外,另案被告就涉案房产转让向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经查,该案驳回被告撤销权诉请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该项抗辩亦缺乏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水、胡茶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吉县XX镇XX幢房产返还原告沈子豪、丁科英。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金水、胡茶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