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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玉树与被上诉人王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玉树,王金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玉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盛玉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玉树、被上诉人王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王金军向盛玉树交付房屋租赁定金2万元,欲租赁盛玉树所有的位于青铜峡市建民北街的四层商品房开设医院。双方在洽谈房屋租赁事宜的过程中,口头协商合作开办民营医院,双方约定:由王金军向盛玉树先行支付50万元,用于偿还盛玉树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联社蒋顶信用社的贷款,以赎出盛玉树抵押在该信用社的房产证,盛玉树再用该房产证向银行办理100万元贷款,部分用于偿还王金军垫付的50万元,部分用于办理建民北街四层商品房的房产证,待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出来后,盛玉树再用该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500万元作为其股份,与王金军共同开办民营医院,双方各占股份。2014年4月15日,王金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小坝分理处向盛玉树的账号62294781000083011905转账50万元,盛玉树用该款偿还其在蒋顶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贷款还清后,盛玉树欲用上述房产证再行办理房屋贷款,为此王金军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房屋评估费3000元,后因盛玉树在银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未能如期办理银行贷款,致使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盛玉树于2014年8月15日给王金军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王金军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王金军、盛玉树口头协商开办民营医院,并对出资形式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金军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垫付5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盛玉树在信用社的贷款,贷款还清后,因盛玉树在银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导致双方约定的合伙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盛玉树,现王金军要求盛玉树退还垫付的50万元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金军提供资金为盛玉树偿还贷款,盛玉树因此受益,应当对王金军的利息损失予以补偿,但王金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可参照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双倍,从代偿之日2014年4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王金军主张的定金2万元,系双方在磋商房屋租赁过程中预交的费用,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因此应视为合伙期间王金军投入的资金,在合伙关系终止时,盛玉树应一并向王金军退还,王金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金军交纳的房屋评估费,系在双方合伙期间,盛玉树为筹措合伙入股资金办理银行贷款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盛玉树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金军自行撤回要求盛玉树返还其垫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王金军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第54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玉树给付原告王金军现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玉树给付原告王金军定金2万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45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王金军负担628元,被告盛玉树负担12737元。宣判后,盛玉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4月,王金军、高兵等人承租上诉人的一套商品房开办医院,该房位于青铜峡市建民北街。王金军承租的房屋面积包括:临街1500平方米的四层商业房,商业房后的650平方米的商业大厅及900平方米的后院空地。双方约定:王金军承租的房屋面积租金一年为52万元,王金军先期支付房屋租赁费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后期支付房屋租赁费50万元。据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王金军起诉时称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王金军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王金军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充分证据就冒然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利息,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金军答辩称,我们双方合伙是明确的,一审判决对合伙的事情也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证据充足,判决合理。去年4月份,我和上诉人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约定在张岗村,现建民北街上诉人所有的四层商品房开办民营医院,前期由我替上诉人偿还在银行的贷款50万元,用于赎出上诉人抵押在银行的三套房屋的房产证,然后上诉人用房产证保证去银行贷款10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当初我替上诉人垫付的50万元及利息,剩下的一部分钱办理建民北街上诉人所有的四层商品房的房产证,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由我贷款500万元开办医院,这50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入股资金。还有我为上诉人垫付的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以及2万元的定金,这些费用都有我前期垫付,我和上诉人各占70%和30%的股份。对于此事,我和上诉人都找过律师咨询过,律师建议我们医院开办以后再签正式的协议。之后我就按协议从他人处借款50万元给付上诉人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房产证解封之后由我保管,并进行了房屋评估,评估费3000元也是我垫付的。当初约定好在医院成立之后,这些费用从上诉人的分红中扣除。当上诉人把赎出的房产证拿去贷款时,经审核,银行认为上诉人的抵押物充足,但上诉人无正当职业,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上诉人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不能办理贷款,导致双方的合伙关系被迫终止。我认为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协议终止后,我一直要求上诉人偿还我垫付的50万元,当初我从朋友处借款50万元的时候也承担了两个月利息3万元,因为上诉人一直不偿还,我又从另外渠道借款30万元加上自有的30万元偿还了先前的借款,每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在合伙过程中,我还为建民北街四层商品房的房产证的办理承担了其他开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盛玉树与被上诉人王金军就双方合伙开办医院事宜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分析确定,在被上诉人王金军与上诉人盛玉树就租赁上诉人盛玉树所有的房屋开办医院时,双方又口头协商合伙开办医院并对出资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王金军依约给上诉人盛玉树垫付50万元用于上诉人盛玉树偿还其银行贷款,但在贷款还清后,因上诉人盛玉树在银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再次申请贷款,导致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后,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王金军为其垫付的50万元。被上诉人王金军提供资金为上诉人盛玉树偿还贷款,上诉人盛玉树因此受益,且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盛玉树,因此上诉人盛玉树应当对被上诉人王金军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双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王金军给上诉人盛玉树交付的2万元租房定金,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化为合伙关系,在合伙协议不能履行时,上诉人盛玉树也应一并向被上诉人王金军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盛玉树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金军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并不符合本案事实,且被上诉人王金军并未使用上诉人盛玉树所有的房屋,因此上诉人盛玉树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退款的理由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上诉人盛玉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