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位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位某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淮阳县曹河乡。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曹河乡。原告位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农历41月15日生育一女侯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骂,致使双方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被告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农历41月15日生育一女侯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骂,致使双方不能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引发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