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与郭祖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郭祖松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法定代表人姜奇,站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振,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留金,该站副站长。被告郭祖松。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导墅水利站)与被告郭祖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墅水利站委托代理人谢国振、谢留金,被告郭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导墅水利站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种植的农田供水。被告交纳了水费4569元,尚欠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祖松辩称:本案所涉2000元已由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给付原告经办人蒋锁留,当时案外人范某也在场,蒋锁留未出具收款手续,蒋锁留之子陈小平在2015年1月2日收取尾款4569元也是扣除预付2000元结算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2015年1月2日由被告郭祖松签名的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收郭祖松4569元水费,草坪52.646×35,水稻63.007×75,共6569元,实收4569元”。被告郭祖松对该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凭证中“实收4569元”字样系原告添加,被告已付清水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其制作的由陈小平签名的2014年水费明细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付蒋锁留2000元,2014年水费实付4569元,2014年水费全部结清”。被告还提供了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向原告经办人蒋锁留交付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凭证中“付蒋锁留2000元,2014年水费全部结清”字样系被告添加,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经办人蒋锁留付款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祖松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农田灌溉水费6569元。2015年1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蒋锁留之子陈小平交纳水费4569元。因原、被告就另外2000元水费是否已交纳,争议不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2014年度水费6569元。被告已通过案外人蒋锁留之子陈小平交纳水费4569元,结合现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000元,理由如下:1、在被告制作的2014年水费明细单据中,虽有陈小平的签名,但其余文字均由被告书写,如果被告存在2014年7月10日给付2000元,其后又给付4569元的情况,其在2015年1月2日书写单据时仍表述“2014年水费实付4569元”显然不合常理;2、证人范某的证言并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证人除对钱款记忆犹新外,对其他细节均表示不清楚;3、如果被告已经实际给付6569元水费,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凭证,而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凭证,而本案情况恰恰相反,因此原告提供的凭证具有很高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2014年度水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祖松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水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