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夏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6登记结婚。恋爱期间被告多次提出AA制,并且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忽冷忽热,敏感多疑。婚前原告提出分手,经被告父母劝说后勉强与原告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与被告分居数月,因协议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虚构本案事实,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热力总公司采暖费发票2张、天然气缴费发票5张、水费交费发票3张、电费交费发票、物业费交费收据、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支付,尽到并超出丈夫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对家庭付出较多,为维护两人婚姻作出较大牺牲和贡献;证据二、三元大酒店结账清单、收银账单、刘燕的证明、电动车收据,证明双方结合能的费用、招待原告家人住宿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婚后给原告买电动车等日常生活花费均由被告支出,被告投入家庭很大精力,无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证据三、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给原告彩礼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冯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南阳油田中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9万元,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当依法分担该债务。原告夏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借款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借款不真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三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四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礼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