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俊霞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83号原告黄俊霞。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XX涛。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霞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俊霞、被告委托代理人XX涛、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霞诉称,2014年12月4日其向被告市卫计委举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在对患者梅章勇鼻窦炎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欺诈,请求对六院存在的伪造病历及其他违法行为查处,监督六院还原治疗的事实真相。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主要涉及病历不真实、病历不完整和隐匿一张磁共振片子。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逐项调查并答复,但被告敷衍履职,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答复,称投诉六院隐匿“2012年9月14日所拍序号2的一张磁共振片”依据不足;投诉六院“伪造患者梅章勇门急诊病历”依据不足。原告不服,遂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答复。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没有查处六院伪造病历、病历记录不完整及隐匿磁共振片。被告市卫计委辩称,原告2014年12月4日投诉六院存在伪造患者梅章勇病历的问题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对六院存在的病历书写不规范行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六院改正,认定“伪造病历”依据不足,并建议对与六院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及医疗费用纠纷通过司法途径或者协商解决。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投诉时,被告告知原告对“伪造病历”的投诉已作处理并予以了答复。对原告另外反映的六院隐匿“2012年9月14日所拍序号2的一张磁共振片”及是否伪造患者梅章勇门急诊病历,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调查。因认定依据不足,被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提起诉讼不能将两次投诉举报和答复混在一起。被告已经依法履职,作出被诉答复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投诉举报事项仅涉及“隐匿”磁共振片及“伪造”梅章勇的门急诊病历两项;2、案件受理记录;3、立案报告;4、现场笔录(两份);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7、被诉答复及送达凭证;8、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9、2015年2月2日对狄建忠的询问笔录;10、2015年2月2日对张维天的询问笔录;11、2015年2月2日对时海波的询问笔录;12、2015年2月27日对苏开明的询问笔录;13、2015年2月27日对吴红敏的询问笔录;14、2015年2月27日对狄建忠的询问笔录;15、2015年2月27日对胡顺东的询问笔录;16、医疗资料查询通知;17、患者梅章勇门急诊病历及门急诊医药费明细账;18、手术患者术前评估及转运交接核查表;19、MRI报告单;20、六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1、委托书及狄建忠身份证明;2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件查询单;以证据2-22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在调查终结后答复原告;2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原告举报的六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记载的磁共振片交接数量不正确,被告也没有核实原告举证的五张片子与六院承认的五张片子是否一致;患者梅章勇的门急诊病历虽由患者保管,但六院不能证明有将病历撕毁的情形,患者保存的医药费发票能证明门急诊病历上没有记载就诊情况,属于病历不完整,属于“伪造”情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5认为询问笔录不符合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询问内容缺少事实的关键部分内容,在被询问人否认真实情况后未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以询问笔录为据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举证了交接的五张片子,被告没有据此落实调查,没有认真对待原告的投诉举报;对证据19认为如果只是一张磁共振片就不会标序号“1/1”,只标“1”,在CT室拍的片就没有标号,且根据检查方法,至少需要两张片子;对证据20、21、22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核实、取证,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部分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职,且很多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俊霞系患者梅章勇的母亲,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市卫计委举报六院在对梅章勇鼻窦炎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欺诈,请求对六院存在的伪造病历及其他违法行为查处,2015年1月19日,被告答复“认定病历伪造依据不足”。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投诉举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主要涉及六院是否隐匿2012年9月14日所拍序号2的一张磁共振片及是否伪造患者梅章勇门急诊病历。被告采用询问六院医务人员、到法院查询案件等方法调查取证,并在调查终结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投诉人六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医院及医师执业活动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查处六院“伪造病历”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涉及患者梅章勇数次住院病历的问题。对此,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19日答复,尽管原告再次投诉举报中有所涉及,但鉴于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询问原告时已经对投诉举报事项界定为六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隐匿”磁共振片及“伪造”门急诊病历,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申请事实,本案中,也仅对被告就界定的事项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答复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审查并裁判。经庭审,查明被告启动执业监督程序,并根据原告的投诉事项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正如被告辩解,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未发现”六院在对患者梅章勇医疗过程中存在隐匿磁共振片子及伪造门急诊病历并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答复,应当认为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