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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成、沈娇、沈悦悦等与被告吴中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吴中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艳,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沈悦悦,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沈成,男,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沈娇,女,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沈中信,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春侠,女,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连,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与被告吴中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吴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诉称,沈士新受雇于被告吴中连,为被告承揽的运输业务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6月6日沈士新驾驶被告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浦口区浦滨路行驶时,撞上同为被告所雇的陈玉发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沈士新当场死亡。原告陈艳系沈士新的妻子,沈悦悦、沈娇、沈成系沈士新的子女,沈中信、朱春侠系沈士新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由将肇事车主、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六原告因沈士新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766246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287186.42元,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不仅没有依法赔偿,甚至还拖欠沈士新劳务费15380元。原告认为,沈士新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事故而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劳务费15380元;2、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479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中连辩称,原告说我拖欠工资没有依据,沈士新在交通事故中占70%的责任。我现在比较困难,我无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时40分许,沈士新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口区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滁路路口以东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玉发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沈士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沈士新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力,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5390KG,实际载质量45290KG),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玉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5390KG,实际载质量46430KG),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沈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沈士新于1970年10月3日出生,六原告分别系沈士新的妻子、子女及父母。被告吴中连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沈士新、陈玉发均为被告吴中连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肇事驾驶员、吴中连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六原告因沈士新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76624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47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事支出费用10000元);上述损失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77186.42元,由吴中连赔偿19687.38元。本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177186.42元;二、吴中连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19687.38元(因吴中连垫付30000元,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后多出10312.62元,扣除吴中连负担的诉讼费3415元,剩余6897.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吴中连)。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六原告陈述:沈士新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起诉被告主张赔偿;所主张的赔偿额479060元系以前案中计算的损失总额766246元扣减赔偿款287186.42元计算而来。庭审中,被告吴中连陈述:沈士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我现在比较困难,原告起诉我赔偿,我无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沈士新和陈玉发都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我安排他们去拖石子的。上述事��,有(2014)浦江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沈士新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中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六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沈士新驾驶车辆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力,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中连提供的用于劳务活动的苏A×××××号车辆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吴中连对于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六原告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六原告在该案中已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在该案中,本院已认定六原告各项损失为766246元,扣除该案中已处理的306873.8元,剩余损失459372.2元由被告吴中连按责任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吴中连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37811.66元(306873.8元×30%),其余损失由六原告自行负担。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538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各项损失137811.66元;二、驳回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原告陈艳、沈悦悦、沈成、沈娇、沈中信、朱春侠负担1010.5元,被告吴中连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