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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红花与周风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花,周风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周红花,居民。被告周风雷,居民。原告周红花诉被告周风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30日在沭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对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10幢4单元201室及附属13平方米车库约定归原告所有。后双方复婚,又经法院判决离婚。现请求确认上述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子是我与原告共同所有,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另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保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10幢4单元201室及附属车库一间。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沭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10幢4单元201室及附属03号车库一间约定归原告所有。双方于2013年3月2日在沭阳县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10幢4单元201室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周风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09第复013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042196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沭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诉争房屋及附属车库的所有权已经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离婚后涉案诉争房屋及附属车库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涉案诉争房屋及附属车库的性质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财产系其与原告共同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保全,即使该财产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亦不影响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10幢4单元201室及附属03号车库一间归原告周红花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