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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泽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泽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1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2201007-8。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张泽书,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物管公司)与被告张泽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帝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绅帝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帝豪·巴南印象/亲水香榭小区(以下简称巴南印象小区)开发商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巴南印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巴南印象小区业主成立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后,原告绅帝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定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巴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为:1幢至12幢1-2层为每月0.5元/平方米、3层以上为每月0.8元/平方米(含电梯费),15幢至19幢1-2层为每月0.9元/平方米、3层以上为每月1.2元/平方米(含电梯费)。被告张泽书系重庆市巴南区某小区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37.5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2元/平方米。原告绅帝物管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张泽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泽书自2011年9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8月1日起拒绝支付公摊费及水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935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公摊费225.4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水费1375元,共计3535.4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绅帝物管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张泽书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5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225.4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水费1375元,共计3535.4元,并要求被告张泽书支付滞纳金1935元。审理中,被告张泽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费明细表、帝豪·巴南印象物业服务合同、帝豪·巴南印象/亲水香榭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通知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绅帝物管公司与巴南印象小区开发商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在巴南印象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张泽书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绅帝物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故对原告绅帝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5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225.4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水费1375元,共计353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绅帝物管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有待提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5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225.4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水费1375元,共计3535.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泽书负担(此款原告绅帝物管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张泽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绅帝物管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