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宁波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波,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张宁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宁波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宁波及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波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拖欠不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年度结算利息一次。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收回原借条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宁波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3)借款人:刘敏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宁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