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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与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王树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王树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嘉城花苑*幢21-25车库。经营者李洪涛,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书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树海,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依酷顺服装厂)与被告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伊思达公司)、王树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酷顺服装厂经营者李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夏建平,被告伊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王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酷顺服装厂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伊思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约定每件加工费7.5元,现委托加工的服装已完成并交付伊思达公司。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王树海出具结账单约定加工费45322元,其中23572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给付,2175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现两被告仍欠21750元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2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伊思达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加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也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加工,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本公司与王树海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情况,王树海与本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王树海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将厂房、设备租赁给王树海使用,王树海独立自主经营,其对外经济往来、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3、想提醒原告尊重事实,我公司厂房是租赁给王树海使用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海辩称,王树海与原告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为王树海所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1、王树海在去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结账单,结账后其中有一批货出货到美国后出现质量问题,美国公司要求索赔5万多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15日从被告处领取拉毛衬衫裁片合计2930件,在分批交货后最终少30件,当时的标价是152元/件,损失为4560元,被告被扣款4560元。2、原告于2014年8月至9月初原告为被告加工弹力女裤1216条,由于原告做工粗糙,产品出货美国时美方拒绝付款,并提出索赔5.2653万元,最终我方加工费1.98165万元全部被张家港国泰力天扣除,有扣款协议书为证。原告应承担上述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树海以被告伊思达公司名义与原告依酷顺服装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加工男士拉毛衬衫,单价7.5元,约定5000件,以实际生产数为准。合同首部及尾部记载的甲方均为伊思达公司,王树海在尾部签字,合同中未加盖伊思达公司的章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树海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欠原告货款“国泰”23752元,因质量问题减去1572元,为22000元,以上结账在18日前打给对方。日本衬衫21750元,12月15日前。结账单尾部王树海签署“伊思达服饰公司王树海”。结账单使用的纸张上部印有伊思达公司名称、标志和地址。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伊思达公司从其账户中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和24422.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王树海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原告自认结账单中欠款已归还22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其陈述系由伊思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汇款20000元,另收到2000元现金。第二次庭审时,其变更陈述为2014年10月23日收到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收到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收到余款。庭审中,被告伊思达公司陈述王树海系租赁其厂房从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提交了与王树海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伊思达公司将其坐落于东台市范公工业园区龙光路北侧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宿舍、食堂等一并出租给王树海,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对伊思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两被告串通签订,但未对合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伊思达公司同时陈述,王树海偶尔请其代为对外付款,王树海与原告结账使用的纸张是伊思达公司的,是厂房租赁给王树海后,留给王树海使用的。被告王树海当庭陈述其确实租赁伊思达公司厂房从事经营,为扩大对外影响,挂着伊思达公司的牌子对外经营,但伊思达公司不知情,且不肯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装加工合同、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伊思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王树海以被告伊思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依酷顺服装厂订立加工合同,合同义务由哪一被告承担,需考量王树海是否有权代理伊思达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如系无权代理,是否签订合同时因伊思达公司有授权表象而构成表见代理。王树海签订合同时显然未获得伊思达公司的授权,加工合同中仅有伊思达公司的名称,王树海未提供任何显示其与伊思达公司关联的手续,故其签订合同行为亦不具有代理权表象。综上,被告王树海以伊思达公司对外订立加工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2014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中约定分两笔给付欠款,第一笔2200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但对于给付方式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2014年7月24日收到20000元,第二次庭审陈述2014年10月23日收到10000元,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对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当庭陈述的付款情况与事实明显存在出入,为不实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账单中已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自认已收到2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支付加工费2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要求被告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