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负责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案外人朱**因购买房产所需向被上诉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与朱**及上诉人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得利)、违约金等;并约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后1月止”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8日向朱**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遂于201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因债务人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后1月止”。现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故诉争债务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朱**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朱**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减半收取计12,97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的仅系阶段性担保,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法律属性为解除条件而非保证期间,本案保证实际未约定保证期间,即使该约定属保证期间,亦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被上诉人于2010年起诉主债务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是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相应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时隔四年后,相应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上诉人可免除系争保证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担保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争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至今尚未办理完毕。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上所谓条件,系指一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而本案系争约定中所指的抵押物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一节,依一般常理,系将来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故其法律性质并非条件,应属期限,上诉人关于该约定性质为解除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前述约定既属期限性质的约定,其针对的法律行为又系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行为,则该约定实质系对上诉人连带保证期间的约定,上诉人关于系争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系争保证期间的上述约定,该保证期间属终止时间不确定的期限,其终期并不当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实际现本案主债务因主债务人违约已提前到期,而双方约定的客观事实尚未成就,则上述保证期间亦未届满,故不应认定系争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系争保证期间虽未约定明确届满日期,但约定的客观事实明显确定,则此期限亦非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上诉人提出主张时起算。现系争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上诉人亦自认被上诉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后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其主张担保权利,则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之嫌,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其承担的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保证债务相近的法律关系,尚有损害担保、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等,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既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特征,亦与前述法律关系均不相符,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