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天华与黄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华,黄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15号原告:梁天华,男,汉族,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委托代理人:梁承勇,系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东,男,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611。委托代理人:李妙玲,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林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7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佛公交认字(2014)第00071-1号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离开交通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且黄尚东离开现场的行为,亦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是否存在酒驾或醉驾),本案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其保险责任。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尚东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黄尚东驾驶的车辆车胎爆了,就将车停在从右边数第三车道里,同时在车后方放了三个警示牌,梁凤娇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她下车帮忙换轮胎,结束后回收警示牌时被王和文驾驶的车辆撞上,导致她昏迷不醒,被告黄尚东就抱着梁凤娇上车开车去了医院抢救。到了医院后被告黄尚东就报警,后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医院找到该被告并进行调查询问。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20分,王和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艺节)在s55二广高速公路广州支线由三水往佛山方向行驶,行至1014km+300m路段,遇站在前方同方向车道内的乘车人梁凤娇(乘坐由黄尚东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轮胎爆破,黄尚东将车辆停在车行道内更换轮胎,并让乘车人梁凤娇手拿电筒下车站在车辆后面来车方向的车行道上作警示动作),王和文采取制动和向右侧车道避让,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凤娇发生碰撞,车辆继续行至第四车行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车道驶至的由梁天华驾驶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梁凤娇、何艺节和梁天华受伤,两车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文、梁天华、梁凤娇、何艺节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尚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2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高速公路二大队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高速公路二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梁凤娇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确认王和文、梁天华、何艺节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同日转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205.2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收入情况。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黄尚东。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黄尚东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黄尚东离开现场是为了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且到了医院后,该被告亦立即报警并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从而反映了被告黄尚东在主观上并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逃离的行为表现,故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2项11405.2元;第3-4项6913.3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8318.5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16913.37元,超出部分1405.2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平安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黄尚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318.57元予原告梁天华。二、驳回原告梁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天华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9.85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205.2元10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3护理费779.74元779.74元4误工费6193.72元6133.63元(52574元/年(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30天/月×(住院12天+全休一个月30天)]合计18478.66元18318.5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