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左玉群与施雅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群,施雅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左玉群。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建,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雅美。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玉群诉被告施雅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张文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福、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担任中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一职。自2013年7月起,被告因对业委会的决定不满,多次在公众场所以不当言语谩骂侮辱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中泰大厦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附文字稿)、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所写的“答中泰大厦业委会关于飞涨物业管理费《征询函》的公开信”、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提出意见是其正当权利。其次,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被告确曾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斥责原告,但起因在于原告及其丈夫蓄意挑起矛盾,进而促使被告说出不恰当言语。再次,公安机关对此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结论是被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表明被告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名誉受损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的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访书面答复、中泰大厦业主委员会就物业费标准调整征询函推出原因制作的答复信、录像光盘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武定路XXX号中泰大厦业主,原告同时担任中泰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一职。中泰大厦每层楼面有一公共小间,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七楼的公共小间。2013年7月8日,中泰大厦业委会会同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将被告所占用小间内的物品取出,并于同年7月20日将上述物品返还至被告门口,被告表示返还物品中缺失一台电风扇。同年7月25日早晨,被告至原告处索要上述电风扇,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其中被告对原告及其丈夫使用了“我×你妈的×啊来”等侮辱言语,事发时有邻居张华、张新德在场。2014年5月15日,在大厦物业秦经理及陈姓保安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使用了如下言语:1、“你做到了吗,你妈×啊来”;2、“随便你怎么样,你只××货,骂你只××货,××货”;3、“被你老公打得来面孔上这种样子还跑出来,那娘只×你只畜生”;4、“你把你父母弄了饭也没吃,畜生”;5、“我看到的,××,把伊拉父母弄了苦伐,抢父母10万元钱”;6、“你妈×,你嫁2个老公是你父母讲出来的”。另查,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因腹胀等腹部不适而多次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消化科门诊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传统中医科就诊。再查,原、被告相邻关系长期不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丈夫李永福拆除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及附属框架设施,本院于同年3月20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同年5月8日,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书面答复被告,就被告信访函件中所反映的原告占用公共走道堆积物品一事答复如下:“……,根据上述情况,我局石门二路房管办事处已会同石门二路街道和新福康里居委会责令左玉群进行整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行为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结果主要表现是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家人及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数次对原告使用了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语,客观上势必造成他人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抗辩2013年7月25日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已表明其无违法行为,然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与行政处罚在裁判依据、认定标准上均有显著差别,不能直接等同推定,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若对业主委员会或者原告的行为持有意见,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反映和沟通,但无论如何,该异议都不构成其侮辱、诽谤言语合法化的理由,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考虑侵害行为发生的地点及原告名誉权受损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中泰大厦小区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致其多次就医,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从就诊时间上看,原告就诊与双方冲突时间并未紧密联系;从就诊内容上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腹部不适症状系被告言语所引发,故其主张被告行为导致其精神损害达到多次就医的严重程度,并据此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雅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市武定路XXX号中泰大厦布告栏张贴书面致歉信,向原告左玉群公开赔礼道歉(致歉信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二、原告左玉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雅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