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社信贷员。被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某乙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4日,利率9.7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74.12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高某乙亦未代偿。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74.12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27374.12元。被告高某乙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甲向任丘市梁召信用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4日,利率为9.78‰。担保人为高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高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74.12元,本息合计27374.12元。被告高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债权催收公告、债权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某甲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乙作为被告高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甲追偿。任丘市梁召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就所欠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74.12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27374.12元。被告高某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被告高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辉代审 判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