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化县万顺修理部与方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安街检测站南100米。负责人孙志强,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马艳华(系孙志强妻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方向明,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与被告方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及被告方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向明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换轮胎,至2012年3月25日,共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被告方向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付清此欠款,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交付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9000元及违约金10900元。被告方向明辩称,拖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换轮胎时,有20多个轮胎钢圈留在原告处,同意让原告卖了以抵顶欠款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方向明拖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方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向明多次在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修理车辆、换轮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向明共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方向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款,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至判决之日,共1707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申请降低,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221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1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向明给付原告隆化县万顺修理部轮胎款9000元及违约金2219元,合计11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方向明负担。限于本判给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