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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舒艳广诉被告刘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艳广,刘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舒艳广,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粮所家属院*号。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褚庄村褚庄组。原告舒艳广诉被告刘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艳广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艳广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承建鲍棚新型农村社区(凤凰社区)期间,原告带领一部分农民工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钱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押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工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钱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伟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刘志伟因承建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鲍棚新型农村社区(凤凰社区),雇佣原告舒艳广及其所带领的农民工负责砌墙、木工、钢筋工、杂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志伟向原告舒艳广发放农民工工资,舒艳广再向每位农民工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及其农民工工资9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刘志伟以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下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押条”、工程照片、证人黄建军、汤传伟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舒艳广与被告刘志伟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舒艳广及其所带领的农民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刘志伟应当及时、足额的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给付下欠原告舒艳广等人的工资90000元并从舒艳广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艳广给付下欠的工资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松林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胡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