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汪艳与杨德华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艳,杨德华,杨献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汪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杨德华,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杨献江,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白岩镇。公民身份号码:XX。系被执行人杨德华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艳与被执行人杨德华、杨献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德华、杨献江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向申请人汪艳履行了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申请人汪艳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汪艳基于二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其履行了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雪冰审 判 员 许 云代理审判员 梁大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成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