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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无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杨某在淮南孔李大桥工地发现有两块用于铺路的钢板,当时正值年底工人放假,杨志伟趁工地没人看管,以650元运费租用李某某吊车将该两块钢板运走,并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至王某某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将收购的两块钢板截取为4块后以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某某,薛某某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钢板转卖给蒋某某。案发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从蒋某某处依法扣押该被盗钢板。二、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又以同样的方法,租用李某某吊车在淮南孔李大桥工地34号桥墩盗取两块铺路钢板,并以5000元人民��的价格卖至王某某废品收购站。案发后,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民警在王某某废品收购站院内发现被盗的两块钢板并依法扣押。三、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又再次租用李某某吊车到淮南孔李大桥工地34号桥墩附近实施盗窃钢板行为,驾驶员李某在被告人杨某指挥下吊运钢板时,被孔李大桥项目部工作人员孙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上述被盗四块钢板于2015年2月16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74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9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架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扣押的钢板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