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俞言芝与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言芝,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言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路21号。法定代表人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言芝与被上诉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俞言芝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俞言芝诉称,其于2007年元月在无锡开源集团泰兴机床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3月1日按照公司要求全额缴纳了“退休一次性医疗费用”人民币伍仟元整。在其不断追办下,公司到2009年3月11日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26个月未领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的医保费共计人民币1366.66元(其间养老金总额为27333.12元)。从2009年3月11日开始,其不断追讨、上访至今未果,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366.66元。原审法院认为,俞言芝主张的损失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损失,而非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行单独核算,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记入,且该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急)诊看病的医疗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且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项费用,职工并不能直接从个人账户中支取现金。虽然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8日答复俞言芝主张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但鉴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来源的唯一性,俞言芝的此项主张并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俞言芝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俞言芝的起诉。上诉人俞言芝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阐述的驳回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采用张冠李戴的手法混淆模糊个人账户资金来源的政策界限,用喧宾夺主、舍本逐末的策略规避个人账户的属性本质。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本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是我个人的私有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是由于“退休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引起的纠纷,我国未有任何法律规定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退休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迟交而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俞言芝提供以下证据:1、泰兴市信访局的信访事项交办告知单一份。2、泰兴市机械化建行业管理办公司的回复一份。3、泰兴镇人民政府《关于俞言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三份证据证明泰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上让其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实际上其已经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过了,其没有办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了。被上诉人江苏振飞机床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泰兴镇人民政府的答复里已经提到,类似情况补缴以后,个人账户的资金是由社保处补到个人卡上的,所以上诉人的损失与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本案是否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中,俞言芝已于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的损失系其退休后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损失,该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俞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