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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应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应甲。被告陈某。原告应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应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和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恋和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因性格不合而缺乏沟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2013年年初原告父亲过世,之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双方确实少了些沟通,但还是正常地在一起过家庭生活,直到2015年1月8日原告提出要回其娘家与其母亲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理解原告与父母之间深厚的感情,愿意给原告一段时间和一个空间,让原告恢复状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应乙。双方自2015年1月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婚后较长时间段内,也能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可见,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故减少了交流致夫妻失和。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加强交流,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