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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原。委托代理人李永忠。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杨福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福原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杨福原以本案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双方送达平劳人仲案字(2014)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杨福原在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双方当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中电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二为工资表照片复印件,证据三为证人谢文的证言。该三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过工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故该三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福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原在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