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谌远华与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远华,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远华。委托代理人肖飞、石友建,均系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法定代表人吕向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负责人宋庆玉,该组组长。上诉人谌远华与被上诉人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村委会)、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以下简称白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谌远华系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村民,涉案土地位于修文县久长镇清水村白窑二组,地名叫张家大坡(又名大坡上)山林中的一块土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张家大坡山林经修文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向原清水公社白窑大队第二生产队(现为清水村白窑二组)颁发了修林权字第314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面积20亩,生产队未将该山林划分到户。约从一九九几年起,谌远华在张家大坡开垦耕种至今。2008年12月,修文县人民政府又就大坡上林地向白窑村二组颁发了修府林证字(2008)第5201230600004-1/1号林权证,登记面积为42.84亩,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白窑村二组。2014年3月,涉案土地被“扎久城市主干道项目”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照耕地标准进行补偿,经征收单位测量,面积为7.245亩,补偿标准为34500元/亩,其中青苗补偿费为1500元/亩,土地补偿费33000元/亩。土地被征收后,谌远华找到清水村委会及白窑二组,要求分配青苗补偿费,清水村委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处理意见载明:白窑二组村民开会形成意见,不同意谌远华开垦的7.2亩耕地因地类改变形成的增值部分162000元(荒山15000元/亩,耕地34500元/亩,群众按规定时间签字,耕地每亩奖励3000元,荒山没有奖励,因此每亩增值19500元+3000元=22500元,7.2亩×22500元/亩=162000元)归谌远华所有,应归集体所有,但其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谌远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开垦7.2亩荒地的增值收益129600元(33000元/亩-15000元/亩=18000元/亩,7.2亩×18000元/亩=129600元)。另查明,“扎久城市主干道项目”征收白窑二组耕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亩345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被征收农户按规定时间签字,耕地每亩奖励3000元。因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争议,修文县久长镇政府及征地项目指挥部将土地征收费用冻结。原判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谌远华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开荒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增值收益应归其所有。第一、经查,涉案土地系白窑二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谌远华主张系开荒的土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没有土地增值收益这一项目,实质上是征收耕地中除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外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是对失地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货币补偿,谌远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和许可其耕种使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享有土地权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项费用归其享有,故谌远华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谌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谌远华负担。一审宣判后,谌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谌远华在涉案土地上开垦耕种了20余年,村委会及白窑二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因谌远华开荒使涉案土地变成耕地,涉案土地按照耕地标准被征收,谌远华的开垦行为使土地补偿费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归谌远华所有。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7.2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白窑二组,白窑二组未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谌远华,谌远华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被征收的补偿对象是白窑二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涉案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白窑二组所有。谌远华上诉主张因其开垦行为使土地被征收时增值,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谌远华开垦的是白窑二组所有的林地,且谌远华的开垦行为未得到白窑二组的许可,也未得到白窑二组的事后追认,谌远华的开垦行为并未导致土地类型发生改变。因此谌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谌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