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和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和旺,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刘和旺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刘和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和旺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和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为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和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和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和旺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太阳灯控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和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刘和旺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和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酒后驾驶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采集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吴某、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和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和旺曾因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和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和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和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