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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深圳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游盛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秀贵,系上诉人夏某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游盛恩,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水满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游盛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以认罪伏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游盛恩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邹 隽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