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丽梅与吴春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xx,女。被告吴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2003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吴海锋,2005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吴海霞,2007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吴海文。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吸毒,两次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隔半年多,夫妻都没有和好希望,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海文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海锋、吴海霞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1、原、被告是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先后生下三个儿女,夫妻感情深厚,从没有争吵。如果原、被告离婚,将会给孩子们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对自己的吸毒行为,对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危害和不负责任而深深自责、后悔和深刻反省。2、被告一直在戒毒所接受戒毒和教育,外面的事情被告无法知道,每月一次的亲情电话只有短短几分钟,没有时间和机会与原告沟通。3、被告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3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吴海锋,于2005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吴海霞,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吴海文。原告称,近年来双方因被告经常吸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离婚。之后,被告吴xx一直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隔离所接受戒毒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而产生矛盾。原告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同时,鉴于被告已经是第二次到强制戒毒隔离所接受戒毒治疗,其吸毒的恶习确实已经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破坏,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婚生子女吴海锋、吴海霞、吴海文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仍在强制戒毒隔离所接受戒毒治疗,其暂时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因此,婚生子女吴海锋、吴海霞、吴海文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吴海锋、吴海霞、吴海文由原告刘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xx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