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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永贤等诉黄永达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黄永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黄永贤,男,1967年10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农玉珍,女,1967年5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永领,男,1965年5月10日,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永贤,系原告黄永领之胞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广南县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永达,男,1969年11月1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与被告黄永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贤(兼原告黄永领的法定代理人)、农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春、被告黄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诉称:原告黄永贤、农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永贤、黄永领与被告黄永达系同胞兄弟关系。多年来一直由原告黄永贤照顾生活。1987年至1988年间,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和被告黄永达及其父亲黄金德、母亲黄乜起在未分家时共同在本村营造杉树林一片,面积约12亩。1994年,原告黄永贤与被告黄永达分家另食,1995年至2004年期间,双方父母先后病故,但对共同营造的杉树林没有进行分割,这一事实已经广南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198号和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永达背着三原告将家庭共有的杉树以81000元出售给被告农李玉与原告形成纠纷,案经广南县人民法院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以(2014)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被告共有,并判令被告与农李玉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对原、被告共有的杉树,应按被告出售的81000元价款计算分配。对于被告擅自采伐约20立方米杉木出售所得的16000元收益,应从其分配收入中减除。因双方不能自行分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永达辩称:对于双方争议的约12亩杉木,是被告夫妻1991年至1994年种植的,而非原告所说是1987年至1988年种植,间隔时间短的有3年,长的有6—7年。若申请木龄鉴定,孰是孰非就一目了然。对于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杉树为原、被告共有,被告不服,已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双方争议的杉树是否为原、被告共有?被告出售约20立方米杉树,是否获得16000元的收益而从其分配收入中减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与被告黄永达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永达的质证意见:1.原告黄永贤、农玉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黄永领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永贤与原告农玉珍系夫妻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永领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人。4.(2011)广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广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黄永领身体状况,其监护人为黄永贤;杉树是原、被告及其父母种植的。5.(2014)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用以证明杉树为原、被告及其父母种植,属于原、被告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被告黄永达出售杉树的行为经法院判决无效;原、被告之姐黄的起自愿放弃分割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有。对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永达的质证意见是: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二、被告黄永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的质证意见:1.杉木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杉树为原、被告共有,原告黄永贤未经被告黄永达同意就将此片杉树出售他人。2.坝美镇者孟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杉树是由被告黄永达夫妻种植,属被告黄永达夫妻的个人财产。3.黄金良证言。用以证明杉树属原、被告共有,且已经过平均分割,原告黄永贤要上面,被告黄永达要下面。对被告黄永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确实与他人签订了此份合同,但之后因为被告黄永达不同意出售进行阻扰而作废;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黄永贤、农玉珍、黄永领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永达提交的1号、3号证据,因证明的内容杉树,而不是本案争议的杉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永达提交的2号证据,与生效的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且不能足以推翻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生效判决,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永贤、农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永贤、黄永领与被告黄永达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黄永领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人,多年以来一直由原告黄永贤照顾生活。在1987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和被告黄永达及其父亲黄金德、母亲黄乜起共同栽种杉树一片,面积约12亩。1994年,原告黄永贤与被告黄永达分家另食。原、被告父亲黄金德、母亲黄乜起分别于1995年和2004年病故,对共同种植的约12亩杉树未进行分割。2014年7月18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于翁的约12亩杉树属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和被告黄永达及其父亲黄金德(病故)、母亲黄乜起(病故)共有;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永达以81000元将该片杉树卖给农李玉的行为无效。宣判后,被告黄永达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黄金德、黄乜起夫妇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和被告黄永达及原、被告之姐黄的起。对于黄的起应得的继承份额,其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和被告黄永达所有。对于被告黄永达擅自出售约20立方米杉木所得的收益,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位于于翁的约12亩杉树,已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和被告黄永达及其父亲黄金德(病故)、母亲黄乜起(病故)共有,被告黄永达以81000元将该片杉树卖给农李玉的行为无效。据此,该片杉树应由共有人平均分割。在分割中,杉树归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所有为宜,由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补给被告黄永达相应的杉树折价款。鉴于共有人黄金德、黄乜起病故,其应分割得的份额依法由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和被告黄永达及原、被告之姐黄的起继承。对于黄的起放弃其继承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和被告黄永达平均分割。综上,被告黄永达应得的杉树折价款为16200元(81000元÷5);共有人黄金德、黄乜起病故,被告黄永达应得的继承份额为10800元(16200元/人×2人÷3)。故被告黄永达应得的财产份额为共有份额16200元与继承份额10800元之和,即27000元(16200元+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约12亩杉树归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所有;二、由原告黄永贤、黄永领、农玉珍补给被告黄永达杉树折价款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黄永达、农玉珍承担612.5元,由被告黄永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昌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洪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