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行非执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赖裕文、林梅桂、林丽华与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第九经济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赖裕文,林梅桂,林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行非执字4号申请人:赖裕文,住增城市。申请人:林梅桂,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赖裕文,系申请人林梅桂的妻子。申请人:林丽华,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赖裕文,系申请人的母亲。本院收到申请人赖某、林梅桂、林丽华的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内容:一、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在调整责任田时按被申请执行人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责任田给申请执行人(每人分配责任田1.3亩,申请人共分3.9亩)。二、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补发三申请执行人的集体福利分红每人700元,共2100元。(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增朱街行决字第3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增城市朱村街神岗村丰湖第九经济合作社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6日其申请权利救济的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最迟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而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另外,行政机关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补发三申请执行人的集体福利分红每人700元,共2100元,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5)穗增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赖某、林梅桂、林丽华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