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与被告况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况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法定代表人:何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况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康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张熹,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兵、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况某某驾驶被告康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U10**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68KM处,因左前轮爆胎,缓慢往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停靠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致使与经过此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34354.28元,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另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36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况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康达汽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我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32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时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最少扣除10%。误工费用应计算医嘱写明是一个月,计算依据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法计算。我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标准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如果原告构成伤残以3000元一个等级为宜。交通费、财物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34354.28元、住院124天;(四)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票据、交通费票据,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2041.88元;(五)江西新高峰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新高峰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工资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14日一直在江西新高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900元,居住、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六)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赡养人为李毛英(1929年7月18日生),对被赡养人负有赡养义务的为两人;(七)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表、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属合法驾驶且肇事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八)电动车损失照片购置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余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从身份证上看原告住址地是在农村;对证据(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非医保范围用药我司不承担。可以证明误工时间是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计算误工期过长;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五)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出证人的签名,银行流水单与明细单相反。据调查了解,原告是上晚班时才居住在公司,原告每个星期还是有几天要居住在家,所以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实际上是有七个子女。证明上只计算了儿子未计算女儿;对证据(八)电动车损坏未定损,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被告康达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签收单,证明我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原告经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合法性有异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对第三者无约束力。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其误工期计算以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期计算,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已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负担,先期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况某某负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其长期在江西新高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有该公司的证明、工资流水单、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原告母亲已生育三个儿子、其中长子已死亡,另查原告还有4个姐妹,故扶养费由6个子女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八),电动车损失根据购置使用及损坏照片等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况某某驾驶赣CU10**重型厢式货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68KM处,因左前轮爆胎,缓慢往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停靠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致使与经过此处由原告驾驶的王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王野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4年05月14日-2014年9月15日)、花费医疗费34041.1、门诊费312.1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妄想症、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花去鉴定费2041.88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高安市石脑镇龙溪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高安市石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村民李毛英共生育三子,长子钟炳生已于2013的3月1日死亡,次子钟某某(1955年10月06日生),三子钟水根(1963年06月13日生)。2014年11月30日江西新高峰陶瓷有限公司以及当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始至2014年5月14日在其公司环安部从事环污处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900元。工作期间住宿在其公司员工宿舍A307室,2014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没有再到公司报到上班,在此期间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受损,损失价值酌定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达汽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1000元(含在交警处的押金)。另查明,被告况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赣CU10**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的车辆,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况某某与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刘海承租赣CK59**号货车运营,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况某某及人保高安公司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况某某驾驶赣CU10**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达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况某某与被告康达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康达汽运公司为出租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康达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由被告康达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43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住院12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240元(住院124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0912元(护理期124天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14876.4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为依据计算为154天×96.60元/天=14876.4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按城镇居民218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30%)、鉴定费204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0.50(5654元/年×5年×30%÷6=1413.5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212560.0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10**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民121000元。二、余款91560.06元由被告况某某赔偿(已垫付31000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518.18元(扣除鉴定费2041.88元)给原告钟某某;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被告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