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楚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62号原告苗某某,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女,1974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苗某甲,2007年2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苗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给原告制造事端,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份,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生活等等事宜而撤诉。但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解决原告之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苗某甲、儿子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苗某甲、儿子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7年3月18日生女儿取名苗某甲,于2007年2月3日生儿子取名苗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提供其村委会证明证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一台电脑和一辆机动三轮车。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被告是希望能和被告和好,不愿意离婚。被告表示还了债务,分了家就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达18年之久,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本意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同时被告亦提出一定的条件能够和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倍珍惜这段来之不易、情真意切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昊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