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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告徐贵军、周毅与宋治云及第三人平乐中心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军,周毅,宋治云,平乐中心敬老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徐贵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毅,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云,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乐中心敬老院,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张兰,院长。原告徐贵军、周毅诉被告宋治云及第三人平乐中心敬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军、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宋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第三人平乐中心敬老院负责人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军、周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7日原告徐贵军承包了邛崃市平乐镇同乐村X组村民陈忠莲的山林,双方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7日起至2034年2月16日止。随后原告徐贵军将承包的山林开垦出来种植竹子等。在承包过程中,原告徐贵军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陈忠莲病故。2014年1月13日、14日,被告宋治云先后无故砍伐原告徐贵军承包林地的竹子约4亩,价值4000余元。现二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邛崃市平乐镇同乐村X组村民陈忠莲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宋治云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000元。被告宋治云辩称,原告从陈忠莲处承包过山林是事实,但2011年12月陈忠莲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的承包关系已解除。2012年3月18日,被告从陈忠莲处承包了该处山林。被告一直按照与陈忠莲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在自己承包山林内砍伐竹子是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平乐中心敬老院述称,2012年1月5日平乐中心敬老院与陈忠莲签订《五保人员入院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乙方(陈忠莲)同意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名下财产,乙方生活用品除外),委托甲方(平乐中心敬老院)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入院供养期间若因病死亡,则乙方自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甲方享有。现陈忠莲已死亡,但第三人放弃继承陈忠莲的所有财产。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告徐贵军与陈忠莲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承包了陈忠莲位于平乐镇同乐村4组地名为“金鸡沟”、“三尖角”、“卖仲子”、“鸭口上”的山林共约10亩。2012年3月18日,被告宋治云与陈忠莲签订了《山林承包协议》,承包了陈忠莲位于平乐镇同乐村X组地号名称为5302、5304、5305、5306、5307的土地及地块名为“金鸡沟”、“卖仲子”、“三尖角”、“青杠林”的四块林地。2012年1月5日,平乐中心敬老院与陈忠莲签订《五保人员入院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乙方(陈忠莲)同意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名下财产,乙方生活用品除外),委托甲方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归甲方(平乐中心敬老院)所有。乙方在入院供养期间若因病死亡,则乙方自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甲方享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同被告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中:“金鸡沟”、“卖仲子”、“三尖角”三块林地系同一地块,“青杠林”与“鸭口上”并非同一地块。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五保人员入院协议》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林承包协议》两份、陈忠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五保人员入院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认定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重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告的两重诉请分别为合同确认之诉和侵权责任之诉。由于不发生法律关系竞合且两重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按照“一事一诉”原则,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对此本院已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明确选择其中一个诉求,另一诉讼请求可单独另行起诉。但原告方坚持认为《山林承包协议》的有效是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的陈述已表明其本案的诉讼目的在于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侵权法律关系。二、徐贵军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的效力。原告徐贵军为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徐贵军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五张、证人XX慧、李际花的证言,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证明原告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已解除,向本院提交了(2012)邛崃民初字第134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解除《山林承包协议》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如约履行了义务,属有效协议。但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陈忠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山林承包协议》陈忠莲与原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34年2月16日,该期限超过了陈忠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故双方的承包期限超过部分(2027年12月31日以后)无效。原告徐贵军于2011年12月收到了陈忠莲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解除通知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之规定,即合同的解除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同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其履行了《山林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给付了陈忠莲租金(土地承包款)。被告非山林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亦非陈忠莲的委托代理人,其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陈忠莲的《山林承包协议》并未解除。至于被告与陈忠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效力如何及被告是否合法取得了陈忠莲的土地即林地的使用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评述。三、被告宋治云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徐贵军为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提供证人徐贵雄、陈文华之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徐贵雄系原告同胞弟兄,存在利害关系,仅有陈文华之证言无法证明宋治云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块上的林木(竹子)所有权。依照证据规则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人民陪审员  赵自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