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驾驶柴油机木船,在全年禁渔的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利用丝网非法捕捞总价值人民币757元的野生白鲢、野生灰鲢、野生白鱼共91.8公斤,后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江苏省渔政监督支队提供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单等书证、证人陆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惠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