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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干福与李志刚、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干福,李志刚,刘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蒋干福。被告:李志刚。被告:刘海玲。原告蒋干福为与被告李志刚、刘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李志刚、刘海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干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刘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刘海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志刚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蒋干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于2014年3月份归还。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干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李志刚、刘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