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金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朱宏民、文书英、禹州市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朱宏民,文书英,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市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韶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科润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金字第0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楚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70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宏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楼陈村*组。被告:文书英,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楼*单元*楼*户,系朱宏民妻子。被告:李绍增,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村**号。被告:史秋红,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村**号。被告:栗晓丽,女,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组。被告:马韶刚,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组。被告:禹州市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楼陈村*组。法定代表人:朱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省韶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组。法定代表人:栗晓丽。被告:长葛市科润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村15组。法定代表人:李绍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朱宏民、文书英、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市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华翔公司”)、河南省韶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汽配公司”)、长葛市科润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科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民、文书英、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宏民、文书英、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三组联保体成员共计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之间对彼此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对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1日,基于被告朱宏民的申请,原告依约为其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宏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宏民、文书英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计11672.72元,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朱宏民、文书英、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九被告均系合法诉讼主体。第二组: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朱宏民、栗晓丽、李绍增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给朱宏民等人组成的联保体共计3000000元额度的授信,联保体成员可以利用授信额度办理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彼此之间对向民生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2、放款通知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朱宏民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8.4%,逾期利息加收50%。第四组:1、还款计划表一份。2、罚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朱宏民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本金9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宏民、文书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宏民、文书英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1,被告栗晓丽、马韶刚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2,被告李绍增、史秋红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3,三成员分别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三被告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970022013000005),合同约定: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给予成员1朱宏民、文书英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给予成员2栗晓丽、马韶刚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给予成员3李绍增、史秋红授信额度为9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逾期利息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利于履行情形的:一、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提用人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偿还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质押权人、丁方)与被告朱宏民、文书英(质押人、乙方)、被告禹州华翔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970022013000005),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朱宏民、栗晓丽、马韶刚、李绍增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所列之财产(朱宏民个人总价值30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权利凭证号:94369779)设定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朱宏民、文书英将该存单出质给原告,双方订立质押合同。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朱宏民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取得借款后,被告朱宏民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朱宏民于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扣减出质于原告处的3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1672.72元,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九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宏民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1672.72元,2014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文书英与朱宏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文书英作为联保体成员亦在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文书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华翔公司、韶钢汽配公司、长葛科润公司作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联保体成员及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朱宏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宏民、文书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1672.72元,2014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绍增、史秋红、栗晓丽、马韶刚、禹州市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韶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科润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17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