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随后被告带原告赴浙江打工。原告幼年时脑部受伤,智力较常人略低,生活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差。被告常为小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和谐,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从,被告就用锄头把殴打原告,直到原告的父母前来制止才停止,原告的双膝盖等部位被打伤,从此原、被告再未谋面。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自身的缺陷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362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状况证明;3.照片三张;4.对黄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订婚开支明细账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与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举示了照片和对原告之母作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但不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