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朱长木与武长江、柴春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木,武长江,柴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执字第346-1号申请执行人:朱长木被执行人:武长江被执行人:柴春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执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柴春梅的XXXXX银行账户。因案情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柴春梅所有的XXXXXX号账户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祥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