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洪秀玲与任兰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秀玲,任兰俊,王建,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玲,原北京人民机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占和,与洪秀玲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兰俊。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建,身份情况同上。与XX系兄弟关系。原审被告:XX。上诉人洪秀玲、任兰俊、王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和、刘广,上诉人任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增,上诉人王建及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秀玲诉称:1996年,王锡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印刷机。2000年,原告与王锡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锡鹏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北人牌胶印机,双方约定借款分三次偿还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王锡鹏还款,但王锡鹏仅还款3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因借款人已经去世,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并自借款人违约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任兰俊辩称:原告所诉王锡鹏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退一步讲,假设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王建辩称:父亲生前未说过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XX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XX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18日,借款人王锡鹏因开办印刷厂需要,经原告洪秀玲协助购买JJ201型“北人”牌胶印机一台,期间王锡鹏向原告洪秀玲借款45万元。2000年,原告与王锡鹏签署一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从2000年8月份开始偿还,其中2000年8月至12月30日还款10万元整、2001年1月至12月30日还20万元整、2002年1月至12月30日还清余款15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于王某(王锡鹏系其叔父、洪秀玲系其舅母)手中以作证明,该协议落款时间写为1996年6月18日。2012年8月28日,王锡鹏去世。诉讼中,原告认可王锡鹏分别于2003年、2007年、2011年底各还款1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借款人王锡鹏去世后,被告王建继承其在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4万元;被告任兰俊系借款人王锡鹏之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原告洪秀玲与王锡鹏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载明王锡鹏因购北人牌胶印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应为借款合同,结合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其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客观印证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原告已借予王锡鹏,并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属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行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采信。本案中,王锡鹏与被告任兰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锡鹏去世后,其在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4万元已由被告王建继承,被告王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XX、XX继承了遗产,故原告洪秀玲要求被告XX、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秀玲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3日始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建在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洪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任兰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任兰俊、王建、洪秀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兰俊、王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洪秀玲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明显有误。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借款协议”不能证实洪秀玲与王锡鹏存在借款关系,洪秀玲不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份“借款协议”是伪造的。1、该协议第一页虽有45万元的数额,却没有“王锡鹏”的签字确认,第二页虽写着“王锡鹏”的名字,却又没有数额,因为在最为关键的、表明45万元的第一页上无人签名,这就使两页之间没有关联性,洪秀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不能尽到举证责任。2、第一页的内容完全是“还款协议”,而第二页在结尾处写明“购机发票号:2189937二于机”,既然是“借款协议”,那么在借款协议中特别注明购机发票号是为了什么呢,从这一情节看该第二页应当是一份买卖二手机的协议,而不是“借款”,“借款协议”的两页内容不但无关,甚至存在矛盾,这更加印证了两页原本不是一份合同,明显系伪造。3、众所周知,如果两页是一份合同,那么两页肯定折叠起来一起存放,所以两页的折痕、两页边缘的破损状况肯定是一致的,而洪秀玲提供的这两页无论是折痕还是破损情况均不一致,所以说这两页原本不是一体,明显是拼凑在一起的。4、从两页的内容上看,三言两语、一页就完全可以表达清楚问题,为什么分成了两页第一页通过冗长的叙述,内容的反复重复,就是为了将第一页凑满字数,好与第二页相连。而第二页表明双方均要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原本第一页的内容肯定约定了双方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这也正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洪秀玲提供的第一页完全是洪秀玲的权利而没有义务、王锡鹏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这也足以说明,该两页本不是一份合同。5、根据最一般的常识,如果王锡鹏从洪秀玲处购买二手胶印机,要么签订买卖协议,在买卖协议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要么签订欠款协议,在欠款协议中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和方式,怎么也不会签订借款协议,洪秀玲所谓的“借款协议”从事实上说是不可能存在的。6、如果真存在借款的话,那么45万元在1996年,绝对是一笔巨款,而协议中也约定要在2年4个月的时间里分三期还清,还款期限约定得非常清楚、急切,假设王锡鹏第一期未偿还,第二期、三期仍然违约,洪秀玲在长达12年的漫长过程中会不催要、不起诉,非要等到12年后、王锡鹏刚刚死亡后便立即提起诉讼这是严重违背常理的。洪秀玲只注意到了死无对证,但如此一来,也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洪秀玲的举证责任也加大了。7、洪秀玲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王锡鹏从来都没有还过款,而在庭审中突然又改称王锡鹏曾经分三次还款3万元。是否还过款是本案的最基本事实,对于最基本的事实其都前后矛盾、不如实陈述,那么其关于本案的陈述还有什么可信度、真实性可言。这一情节充分说明,本案自始至终完全是被无中生有编造出来的虚假案件。8、退一万步讲,假设“借款协议”存在的话,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合同签订了并不能代表履行了,尤其是借款合同,洪秀玲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提供了借款,必须结合其他合同履行的证据才能认定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也是这样规定的,其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第二,一审认定我方申请鉴定后又主张应由洪秀玲申请鉴定,属于放弃权利,明显有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以假设协议第一页上有“王锡鹏”的名字,只要我方否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应当由洪秀玲申请鉴定,何况协议第一页没有“王锡鹏”的名字,因为在最为关键的、表明45万元的第一页上无人签名,同时还存在上述众多问题的情况下,洪秀玲更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应当通过鉴定来证实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本案证明“借款协议”合法客观真实的举证责任是在洪秀玲一方。法院本应进行释明并由洪秀玲申请鉴定,我方在法院不予释明、不了解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曾经申请鉴定,但是后来了解到这应当是洪秀玲的责任,所以撤回申请。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因为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曾经提出过鉴定申请,就将举证责任人为地转嫁给我方。目前该两页“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使用,洪秀玲不能尽到自己应尽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关于45万元的那一页纸上没有王锡鹏的签字,所以即使鉴定也应当是洪秀玲申请。一审判决认定我方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属于放弃权利,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判决将王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明显有误。王某与双方均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虽然与我方也是亲属,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我方当庭己陈述及提供王某父亲所写信件),王某与上诉人一家存在多年的、很深的矛盾,其肯定不会实事求是的提供证言,肯定会偏袒洪秀玲甚至相互串通,虚假陈述、陷害我方。同时,其一个人的证言又系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而且,其证言与洪秀玲在起诉状中自认的王锡鹏没有偿还过借款存在直接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能采信。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洪秀玲多次主张债权从而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有误。仍然假设“借款协议”存在,从2002年12月30日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至2012年9月起诉,早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洪秀玲声称王锡鹏还款3万元以及让证人出庭,都是为了制造诉讼时效中断的假象。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也出现重大偏差。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洪秀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洪秀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仅支持我方在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与法律不符。因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向我方支付利息损失。第二,一审判令王建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任兰俊恶意将王锡鹏的股权转让给王建,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此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另外,本案更为重要的是,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较好,也是处于营利状态,并且公司固定资产、设备等财产较多,虽然注册资本仅为56万元,但公司总资产却远远不止这些,王锡鹏在蓝天印刷厂的股权绝不是仅仅价值四万元。一审在没有确定王锡鹏实际股权折合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以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没有经过实际核算资产的材料,就判决王建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确不妥。请求依法判决:一、任兰俊承担洪秀玲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王建在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原其父亲王锡鹏在公司的股权)14.28%的股权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任兰俊、王建的上诉状,洪秀玲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王锡鹏因购买胶印机向洪秀玲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另外任兰俊一方在上诉状中仅是依靠常理去判决有无借款关系,但是综合洪秀玲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在上一次二审开庭中的徐万金的证言都可以说明借款的事实。所以,任兰俊一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洪秀玲的上诉状,任兰俊、王建、XX、XX的答辩意见是:洪秀玲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根本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洪秀玲所诉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客观真实;3、洪秀玲要求利息损失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之日开始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建继承的王锡鹏在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多少。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的证言应否采信问题。王某与双方均系亲戚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她是借贷双方共同指定的见证人,故其证言应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如何确认的问题。洪秀玲已提供了王西(锡)鹏签名的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的第三方持有人王某也证实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洪秀玲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任兰俊及王建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页协议不是同时形成,属于反驳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举证责任属于任兰俊一方。因任兰俊不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且王建在原庭审中亦认可其父王西(锡)鹏曾因购买胶印机向洪秀玲借过款,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洪秀玲认可已偿还欠款3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证人王某也证实多次催要欠款及还款的过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出现了中断情形,应从2011年重新计算。显然,洪秀玲于2012年9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上述规定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借款协议中就还款日期有明确的约定,已约定2002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现出借人洪秀玲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王建继承的王锡鹏在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问题,因衡水蓝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王建继承王锡鹏股份时王锡鹏股份价值为8万元,根据该文件,王建继承的股份价值应为4万元,故原审判令其在继承4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对案涉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并以此判令任兰俊、王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任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洪秀玲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02年12月31日始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王建在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洪秀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任兰俊、王建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任兰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